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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17-12-15 11:14:01   点击:次   【打印】【关闭

 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濮阳仲裁委员会 

(一)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濮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会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三)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仲裁中心或办事处等工作机构。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工作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指定的职责。 

)本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程序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三条 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善意、合作和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进行仲裁。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转让、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管辖权异议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五)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 仲裁协议; 

   2. 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 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部分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主任决定。当事人不按本会通知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十一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 多份合同的仲裁申请 

  涉及多份合同的纠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同一仲裁案件中一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二)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三)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 

  第十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发送被申请人。特殊情形不受十日期限限制。 

  第十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1. 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2. 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 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十日内,将答辩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本会将反请求参加仲裁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 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止一人,则每增加一人相应增加一份;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十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条至第十条和第十条规定办理。 

  二十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二十一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 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的人选中确定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 

  (五)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六)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主任指定。 

  (七)因一方当事人选定居住在濮阳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导致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居住在濮阳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导致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前述费用由应承担的当事人预交,如果未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九)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提出异议方如未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应当在收到管辖异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员选定书。 

  第二十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 仲裁员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 更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五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  据

     二十九  证据种类

(一)证据有下列几种:

当事人的陈述;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二)本条第(一)款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证据应当在本会或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证据提供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根据本会有关规定确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2人以上参与。

(四)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

第三十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 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一至两名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内容,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互相询问。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第三十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说明及辩论。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对于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三十九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及专家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审  理

  四十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十一 保密义务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有关情况。但案件信息涉及法定披露义务的除外。 

  四十二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仲裁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 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 

   3. 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四十三 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四十四 开庭地点 

  (一)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规定的期限和数额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四十五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以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四十六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四十七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审前预备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也可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  庭审调查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四十 辩论 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五十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及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当事人或者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五十一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三)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五十二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组庭后未开庭或仅开庭一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退回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处理费不予退回;开庭两次及以上,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特殊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仲裁费用是否退回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五十三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故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可以由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本会同意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仲裁中调解 

  五十四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调解申请的,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调解。该名仲裁员即为本案的调解员。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更换调解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三)调解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本会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四)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 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 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建议或方案; 

  3. 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纠纷的建议。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按照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 

  (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仲裁庭组成后,本次调解应当终止。 

  (七)调解不成的,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得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五十五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按照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且未经开庭或开庭仅一次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 

  五十六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 决定的作出 

  (一)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如果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予以受理的,上述期限自受理之日起算。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审理的,上述期限自合并之日起算。 

  第五十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六十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先行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六十一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十一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查档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六十二 裁决书的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十三  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六十  仲裁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仲裁程序的,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恢复仲裁程序申请经仲裁庭审查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3、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4、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三)第(二)款所列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五)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六)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简易程序 

  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各方当事人也可以于前述期限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的人选中确定一名为独任仲裁员。 

  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十九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出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十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书面审理的请求,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一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十二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由主任决定。 

  (二)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主任另外指定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如果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予以受理的,上述期限自受理之日起算。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审理的,上述期限自合并之日起算。 

  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  适用范围

(一)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二)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作为涉外一方的当事人主动放弃本章所规定的程序权利的除外。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四)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申请人。同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七十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证明文件。

第七十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十五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前款十五日期限的限制。

八十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提出申请,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

八十一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八十二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一  附  则

 第八十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汉语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本会提供译员的,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者本会决定。

第八十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委托、留置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代收人。

(二)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可以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工作人员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工作人员,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且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由送达人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的,也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将仲裁文书留置于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营业或办公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送达人也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送达人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以外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送达人也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关于基层组织和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当事人、代理人和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送达人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代为转交的仲裁文书,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本方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本会邮寄至原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中也未约定地址,但约定了当事人的联系地址的,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中也未约定送达地址或者联系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地址、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本会也可以按照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送达。经本会或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本会以邮寄、专递或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恶意提供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也可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张贴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对被申请人的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的公告可以合并至对其仲裁通知的公告之中。其中仲裁通知、开庭通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因组庭在答辩期满后进行,本会应将被申请人至本会领取组庭通知的期间予以公告,该期间经过即视为组庭通知已送达。

(五)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仲裁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送达人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六)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八十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除非另有声明,本会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610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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